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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姜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女,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新河镇肖家村。原告任某与被告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对财产、孩子抚养处理不全面,又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一、原、被告之次女任艺诺(2002年12月13日生)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二、被告姜某与次女任艺诺的口粮地4.8亩由原告耕种,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姜某土地补偿款200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付清,至农村土地政策变动为止。自离婚后,被告带着次女任艺诺改嫁他人,每逢节假日、星期天次女任艺诺便回到原告处居住不愿意再回去,由于离婚时未征求次女任艺诺的意见,现在次女任艺诺自2014年10月1日起已在原告处居住并提出喜欢跟着原告生活,并希望归原告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次女任艺诺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变更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姜某土地补偿款2000元为1000元。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女任梦梦(1994年9月6日生)随任某生活,次女任艺诺(2002年12月13日生)归姜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因对财产、孩子抚养处理不全面,又于2013年7月8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协议:一、原、被告之次女任艺诺(2002年12月13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二、被告姜某与次女任艺诺的口粮地4.8亩由原告耕种,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姜某土地补偿款200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付清,至农村土地政策变动为止。自离婚后,被告带着次女任艺诺改嫁他人。2014年10月1日次女任艺诺到原告任某处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任艺诺,任艺诺表示到其父亲任某处生活有姐姐陪伴,父亲任某对我好,并表示今后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称被告姜某现在平度市新河镇肖家村居住生活,有时出去打零工,其余时间在家种地。原告任某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约5000元,家里耕种12亩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722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任艺诺申请书,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分居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分居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孩子申请变更抚养权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姜某在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后,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致使孩子任艺诺自己到原告处居住至今;综上所述,为了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任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数额应根据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变更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姜某土地补偿款2000元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任艺诺自2014年12月1日起由原告任某抚养,被告姜某自2015年1月起支付任艺诺抚养费400元至任艺诺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二、变更原告任某每年给付被告姜某土地补偿款2000元为100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付清,至农村土地政策变动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华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