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晋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宁晋县。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张某丙,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丁,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审被告张某戊,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系兄妹关系。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共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张某甲、大女儿张某丁、二女儿张某戊、三女儿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都先于其父母过世。张某某、王某某留下房屋三间,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宅基地证号为冀字第0516**号,共计215.27平方米。其座落位置为:东邻张老跃,西邻刘明录,北邻杨顺发,南邻东西大街。目前房屋没有房顶,只有框架,无人居住。王某某于1997年1月18日去世,张某某于2004年10月19日去世。张某某、王某某生前均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留有书面遗嘱。庭审中,大女儿张某丁、二女儿张某戊均提出书面意见,声明均放弃分割父母留下的三间房屋遗产。张某甲认为三间房屋是父母留给自己大儿子张某乙的,房产证在谁手中就是谁的。第三人张某乙认为,自己从小就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照顾起居,爷爷临终前口头遗嘱将房屋全部交由自己继承,三个姑姑都知道;另外,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丁认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自己有权继承父母留下的房屋,张某丁、张某戊已自愿提出不参与分割财产,因此对三间房屋张某丙和张某甲应对半分割。张某丙认为第三人张某乙没有提供对房屋继承的相应证据,因此张某乙没有继承权。对张某乙提出的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张某丙认为,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张某丙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即视为张某丙已接受继承。既然张某丙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当然对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张某丙在一审诉称,张某某(2004年10月19日去世)、王某某(1997年1月8日去世)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和张某丙。张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去世后留有位于凤凰镇谷家庄村内房屋3间,未立遗嘱,该三间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张某甲在一审辩称,我母亲去世后留下房屋3间,但是是留给我的大儿子张某乙的。我的三个妹妹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都知道这事。张某丁、张某戊在一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张某丙在起诉书中的主张属实,同意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亲属关系,答辩人决定放弃继承权利,不参与财产的分割。第三人张某乙在一审辩称,一、自己是按照爷爷的口头遗嘱合法继承房屋。二、自己一直同爷爷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三、本案张某丙所提起的继承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某名下的冀字第051653号宅基地证上的三间北屋房产,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依法认定为张某某、王某某的遗产。该房产现在没有变更所有权登记,原告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原告主张分割房产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4年10月19日和1997年1月8日去世,且夫妻双方老人也都早已过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并没有对自己遗产归属留下书面遗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原被告父母、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都已过世。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张某甲、大女儿张某丁、二女儿张某戊、三女儿张某丙四人共同平均继承。庭前,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均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放弃继承的权利,不参与财产的分割。被告张某甲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继承,只表示房产证在其长子张某乙手里,房产已归其所有,视为其没有放弃继承权。至此,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依法平均继承父母遗产。第三人张某乙认为自己爷爷生前口头已答应房产归其所有,谁也不能分割的主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和法定情形支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甲争议的其父亲张某某名下冀字第051653号宅基地上的北屋三间各按二分之一分割。二、驳回第三人张某乙继承张某某名下的冀字第051653号宅基地证上三间北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张某甲、张某乙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争议的冀字第051653号宅基证上明确标注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人为8人,这八个人对房屋系共同共有关系。首先应当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在确定了被继承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遗产后才涉及到继承问题。一审在没有查清该宅基地上的8个人都是谁,被继承人遗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便将该宅基地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是错误的。2、被继承人张某某、王某某生前一直跟随张某乙生活,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张某某、王某某履行了赡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张某乙应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情的情况下便于工作认定张某乙没有继承权,显然是错误的。张某丙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称张某乙对张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张某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张某乙享有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证号为冀字第051653号的宅基地证上记载家庭人口为8人,但该证也记载使用时间为建国前,占地类别为旧宅基,因此诉争的三间房屋应为张某某、王某某夫妻的遗产。由于张某某和王某某未留有书面遗嘱,因此一审判决对诉争的三间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