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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小林、姜义与何振国、王志根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姜义,何振国,王志根,象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王小林,私营业主。原告:姜义,职工。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国,私营业主。被告:王志根,私营业主。被告:象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路东河花园南四。现经营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8弄8号。法定代表人:陶必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小林、姜义为与被告何振国、王志根、象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告金龙公司领取其预缴给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的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塘家田地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20万元及其利息(实际金额以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确认为准)以及缴纳给象山县墙头镇人民政府的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塘家田地块的开发定金80万元和地上物补偿款35万元及其利息(实际金额以象山县墙头镇人民政府确认为准),以上保全金额为45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2067-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姜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国、王志根、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姜义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何振国、王志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其持有的金龙公司的100%股权包括公司名下的全部权利及原告王小林名下的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塘家田土地的有关合同、纪要文件等转让给被告何振国、王志根,转让价格为1250万元,先付定金100万元,余款分二期支付等权利义务内容。2007年11月12日,原告王小林与被告王志根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将付款及违约责任变更为2007年11月12日下午付550万元,2007年11月16日付250万元,同时办理移交和工商变更手续,土地挂牌后一个半月付清350万元,如有违约按月息6%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00万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志根及何振国妻子江鑫等四人名下,并于2007年11月25日办理了所有资料等移交手续,同时由被告王志根在《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乙方”一栏中加盖被告金龙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16日,合同约定的塘家田地块公开挂牌出让,三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两原告因此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余款350万元,但三被告以涉案地块未成交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王小林、姜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两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何振国、王志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被告金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2)被告金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象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两原告原系被告金龙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转让股权的事实;(3)《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已完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移交义务的事实;(4)《象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支付两原告转让款余款的条件已成就以及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象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塘家田地块的摘牌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的事实。被告何振国、王志根、金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何振国、王志根、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系原件,证据(2)盖具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据(5)盖具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印章,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9月19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何振国、王志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被告金龙公司的100%股权以1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包括公司名下的全部权利及原告王小林名下的合心村塘家田土地的有关合同、纪要文件等;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定金,双方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进行工商法人变更登记,自工商变更登记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王小林即被告金龙公司承担;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和工商法人变更生效后10日内乙方再付800万元给甲方,被告金龙公司的一切权证和资质证书及原告王小林名下的合心村塘家田土地的所有合同、纪要文件及有关土地发票等所有账册移交给乙方;股权转让余款350万元于塘家田土地地块摘牌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不管乙方摘牌是否成功);甲乙双方应全力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所有事项,所涉及的税收费用及各项规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负责,法人更改满足工商变更为准重新签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转让金,如延期支付则应追加日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赔偿给甲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乙方落款处并盖具了被告金龙公司的公章。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王志根及陶必梁、江鑫、林厚福签订了《象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计五份,两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金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志根及陶必梁、江鑫、林厚福四人。2007年11月12日,原告王小林(甲方)与被告王志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何振国、王志根)第一次付款(定于2007年10月10日付800万元)已违约,双方经协商后将该次付款改为2007年11月12日下午付550万元视作定金,2007年11月16日付250万元,同时甲方须交公司有关资料及墙头镇合心村房地产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定金、土地收储、政策处理等所有原始发票凭证交付乙方及配合乙方去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和备案;将第二次付款改为土地挂牌后一个半月付清350万元;如甲方违约,双倍归还定金1200万元,乙方如有违约,甲方可没收定金100万元及第一次付款500万元、挂牌后第二次付款350万元,如有违约按月息6%计算支付给甲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乙方落款处并盖具了被告金龙公司的公章。2007年11月16日,被告王志根作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与金龙公司向当时的工商部门申请变更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07年11月19日获核准。2007年11月25日,在原告王小林和王志根的监督下将被告金龙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资料等以及合心村塘家田土地的相关协议书进行了移交。2013年8月16日,塘家田地块经《今日象山》报纸公告挂牌出让,后于2014年9月5日被象山县墙头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竞得。另据两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已支付的转让款为900万元,被告金龙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上的公章系股权变更之后加盖。本院认为:两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何振国、王志根并与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告王小林与被告王志根签订《补充协议》,由缔约双方签字确认,应系真实意思表示,缔约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将原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余款350万元即现在的讼争标的的支付时间从塘家田土地地块摘牌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更改为土地挂牌后一个半月付清,系缔约双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应予尊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土地挂牌后一个半月即2013年10月1日起算违约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何振国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王志根同时系得到被告何振国授权代表签字抑或该协议内容系得到被告何振国的追认,故原告王小林与被告王志根对该笔转让款变更付款时间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被告何振国,被告何振国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款350万元并支付自土地摘牌三个月后即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两原告自愿将《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月息6%”的高额违约金降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龙公司同时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乙方”一栏加盖公章,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乙方应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据此,被告金龙公司应承担与被告王志根一致的付款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国、王志根、象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林、姜义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二、被告何振国、王志根、象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林、姜义上述股权转让款350万元的违约金(其中被告何振国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被告王志根、象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小林、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王志根、象山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振国对其中的46300元付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