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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少帅与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工程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少帅,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崔少帅,住招远市泉山路107号29号楼3单元201号。委托代理人于湄(系原告崔少帅母亲),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107号29号楼3单元201号。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工程处。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万寿路5号2号楼207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阳,男,1975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居民,住烟台市开发区万寿路5号2号楼207室。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510521197503294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招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工程处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工程处的存款人民币8005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