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显华与李春明、杨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华,杨文彪,李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显华,男。被告杨文彪,男。被告李春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负责人吴晓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男,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鑫,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显华与被告杨文彪、李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华,被告中保公司、阳光保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彪、李春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显华诉称,被告李春明雇佣被告杨文彪为其驾驶黑M60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杨文彪受车主被告李春明的指派为客户送货,卸完货物行至望奎县前进街老干部局门前路段时,将原告碾压致伤。原告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文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246.71元、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补充。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文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支付医疗费12246.71元、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同意按交通运输行业每日105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按135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不同意鉴定结论中误工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应定为90日,营养费不应给付,因无明确的医疗机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中保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日期及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确定误工损失日180日是依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中保公司、阳光保险提出误工损失日应确定为90日无依据,又不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中保公司、阳光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损失日180天过长,确定为150日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伤情也比较严重,适当增加营养是必要的,被告中保公司、阳光保险提出的无明确的医疗机构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彪驾驶被告李春明所有的黑M60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春明应当赔偿。但被告李春明所有的黑M60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显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天×105元/天=15750元、护理费135元/天×25天×2人﹢135元/天×65天×1人=155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2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显华医疗费2246.71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合计12746.71元;三、原告刘显华返还被告李春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春明、杨文彪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春明2575承担,原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