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2708号原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110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2号楼6层702。法定代表人尚桂莲。原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公司位于x负一层场地,用于经营文化收藏品,租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了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之后被告就没有再交过租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拖欠的租金1089.832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提前解约的违约金435.3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346.0522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合同甲方)和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负一层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文化收藏品,计使用面积7255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甲方于2011年3月10日前将租赁场地交付乙方,乙方保证在与甲方协商确定的日期(2011年6月1日)前开业。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租金约定为:标准租金:10元/平方米/天,租金按照以下年度分段优惠:第一年度(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64.8万元;第二年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30%的标准递增,即344.25万元;第三年度(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30%的标准递增,即447.52万元;第四年度(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以30%的标准递增,即581.78万元;第五年度(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30%的标准递增,即756.32万元;第六年度(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以30%的标准递增,即983.22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支付方式约定为: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租,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一次性支付,租金计264.8万元。首次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其余租金每十二个月一付,乙方于每个付款期前15日支付下期租金。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乙方实际欠付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乙方累积拖欠租金超过15天的,甲方可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缴所欠款项。合同第四条关于保证金约定为:乙方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5万元,保证金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违反甲方管理制度等原因造成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保证金不退还。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的解除约定为: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2未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拖欠满15日仍未补足的;……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因一方违约造成提前解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承租面积的2个月标准租金计算。乙方未按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日,缴纳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二,直至付清为止。延误超过15天,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原告称合同签订当日其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了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以及保证金55万元,之后被告就没有再交过租金。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已经不在租赁场地办公,此后原告还去被告注册地址和另一处租赁场地找过被告,没有找到。原告称因为和被告工作人员能够保持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说场地还租,就没有立即起诉,后来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也停机了,原告才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交邮件详情单,称其于2014年3月向被告注册地和另一处租赁场地邮寄过催缴函,另外其还在涉案租赁场地张贴过清欠通知函。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收据、邮件详情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原告已经扣留了被告的保证金,违约金和保证金不可重复主张,本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数额后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已经包含了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租金一千零八十九万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三百八十万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