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6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一×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945号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王××(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二×。委托代理人孙萍,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原告张一×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先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故本案依法于2013年12月10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恢复审理,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取证通知书、民事起诉书等相关手续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了送达,公告期满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10时许,王×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北H×××××号聚宝牌四轮机动车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郝各庄村路口处,超速通过路口时,遇张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郝各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王×驾车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右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前轮,造成辆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26日到宝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主因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额颞硬模下血肿;3、脑室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额叶、右颞叶、右侧基底节区左枕胚挫裂伤;6、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7、面部、上唇多发皮肤挫裂伤;8、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25日、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9日先后四次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就引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并发症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糖尿病高渗性昏迷;2、2型糖尿病;3、泌尿道感染;4、低蛋白血症;5、肝功能异常;6、气管切开术后;7、机型胃粘膜病变;8、支气管炎;9、颅内损伤后遗症;10、褥疮;11、膀胱造瘘术后;12、神经原性膀胱;13、脑外伤后综合症。后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记载:外伤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符合一级伤残;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记载: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51061.27元、护理费57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59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0元、鉴定费2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营养费912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学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7、加盖天津市公安局郝各庄派出所及郝各庄镇十四户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8、(2010)宝民初字第96号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0时许,王×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北H×××××号聚宝牌四轮机动车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郝各庄村路口处,超速通过路口时,遇张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郝各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王×驾车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右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前轮,造成辆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一×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26日到宝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主因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额颞硬模下血肿;3、脑室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额叶、右颞叶、右侧基底节区左枕胚挫裂伤;6、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7、面部、上唇多发皮肤挫裂伤;8、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25日、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27日、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9日先后四次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就引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并发症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糖尿病高渗性昏迷;2、2型糖尿病;3、泌尿道感染;4、低蛋白血症;5、肝功能异常;6、气管切开术后;7、机型胃粘膜病变;8、支气管炎;9、颅内损伤后遗症;10、褥疮;11、膀胱造瘘术后;12、神经原性膀胱;13、脑外伤后综合症。另查,被告王×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492.90元。因原告前期损失已经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故本次诉讼原告仅就后期并发症的相关损失进行诉讼。另查,本案事故车辆冀H×××××号四轮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张一×与被告王×的责任比例为20%:80%。本案中被告王×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经核查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为20069元。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15455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学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计算10年,原告未提交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故此护理费应为15455元X10年=154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4次住院共计住院46天,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X46天=2300元。4、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居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2658元/年计算11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残疾赔偿金应按为32658X(20-9)=359238元。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方法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46天,故此营养费应为30元X46天=1380元。6、就医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就医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正式鉴定费票据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中仅有一张980元的鉴定费票据为正式票据,其余两张鉴定费票据均不是正式票据,故此鉴定费应为98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物品及医疗器具费因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王××并非原告张一×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539517元。二、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一×12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419517元,由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35613.6元;被告王×的赔偿额合计为45561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5613.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二、驳回原告张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184元,被告王×承担4947元,原告张一×承担1237(此费用尚未缴纳),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定军代理审判员 郑善礼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