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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复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柳林财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案由:执行复议)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林财,普兰店市太平建材厂,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复审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柳林财,男,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普兰店市太平建材厂。被执行人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申请复议人柳林财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执异字第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给出的计算方法为依据,即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2×迟延履行期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系最终生效的判决,该判决明确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应当按该判决生效时间2013年7月3日起算。本案中利���包含了两部分,一是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二是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和期间计算债务利息,并按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自1997年11月12日至1998年11月29日期间应按约定2分利率加倍支付利息,以及要求按年度计算复息和迟延履行期间除按最高院的规定双倍计算利息之外,还应同时按双方约定的2分利率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柳林财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三项、(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程序中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就利息计算不正确,申请复议人多次申请更正,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仍然坚持��误计算结果,侵害申请复议人柳林财的合法利益权。申请复议人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就利息计算予以审计,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不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是错误的。柳林财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原告柳林财与被告普兰店市太平建材厂、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后该案经原告上诉,由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了(2010)大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9)普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驳回上诉人柳林财要求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9)普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的其他内容。三、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太平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柳林财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2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柳林财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柳林财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4日作出辽检民抗(2012)第40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辽立一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被申诉人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应在接受、处理普兰店市太平建材厂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柳林财于2013年7月16日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辽宁省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同意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并按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计算的执行款额于2014年6月3日将所有执行款交到法院。但申请执行人柳林财以执行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适用利率错误,导致数额有误为由拒绝接受执行款,并要求执行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计算。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行中按生效判决条款并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和执行款数额,即自1998��11月30日起,按约定2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后2013年7月3日,判决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款日2014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另查,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在依照《批复》明确的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的计算公式表述中遗漏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项,完整表述应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按判决主文明确表述的“自1998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2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债务利息计算期间,以执行依据生效日期2013年7月3日的第二天作为债务利息的起算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给出的计算方法,将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债务利息及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计算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在有明确依据可以正确计算债务利息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无需再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计算相关利息。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法院对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没有对利息每届满一年计算一次复息,没有支持其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计算利息等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利益权,要求重新计算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恩科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