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尹德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窜至位于碧江区锅厂附近的“锦鸿大酒楼”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73元的黑色雅马哈之鹰牌两轮助力车盗走。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11月18日,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找回,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4)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尹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