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绰号“陶二娃”,无业。2000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陶某与袁某、狄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路XX号的无锡市某设备厂。三人用老虎钳剪断厂房门锁后进入厂区,以剪电线的手法窃得规格为VV4*6的电线数百米、规格为的YC3*35+1的电缆线数十米、规格为YH50的龙头线数十米。后被告人陶某及袁某、狄某又在厂区东面车间内���得规格为8mm*14mm的不锈钢定位子26000粒、规格为10mm*20mm的不锈钢定位子3000粒、规格为8mm*14mm的不锈钢定位子2000粒、规格为8mm*10mm的不锈钢定位子2500粒,上述不锈钢定位子价值共计人民币77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袁某、狄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沈某、蒋某、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送货通知单、送货单、送货单存根、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