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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单锐奇与阮伟健民间借贷纠纷14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锐奇,阮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29号原告:单锐奇,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廖志锋、何粉洪,、实习人员。被告:阮伟健,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单锐奇诉被告阮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锐奇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阮伟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阮伟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锐奇诉称:被告阮伟健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阮伟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单锐奇与被告阮伟健是朋友关系,被告阮伟健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单锐奇借款30000元,并在当日出具签名和捺指印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无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阮伟健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伟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单锐奇。(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阮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单淑君人民陪审员  谢晓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