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13.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条,拟证明2012年8月29日,田某某向彭某某借款100万元,现已逾期。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属书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还清。且被告在借条中还款期限之后备注了“不计息”字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最后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还清,且在借条中还款期限之后注明了“不计息”的字样,原、被告均属自然人,应认定为不计息借贷。被告的借款已逾期,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李本金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