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周童,男,2010年3月29日生。法定代理人周海平,男,1980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柳大红驾驶临时号牌鄂F1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325线长葛境石象乡斧头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3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大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鄂F113**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第14034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柳大红驾驶的临时号牌鄂F11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相撞,柳大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计3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周海平的身份信息。3、肇事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该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临时号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3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投保期限也是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内。4、诊断证明1页、病历(共计4页)、出院证1页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的情况。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周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柳大红持B2证驾驶临时号牌鄂F1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325线长葛境石象乡斧头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周童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大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原告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童右足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鄂F113**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大红负本案诉争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鄂F113**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护理费2068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0.1为169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0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童各项损失(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098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