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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于殿洲与于长兴、于长庚、芦桂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晨,李敬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474号原告:赵成晨。被告:李敬刚。原告赵成晨诉被告李敬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辽BX3Z**号车辆,价款12万元,原告付清车款,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丰田牌辽BX3Z**号车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2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一并交付给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争议车辆辽BX3Z**号白色丰田牌车现登记在被告李敬刚明下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提供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给付车款,被告已交付车辆给原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成晨与被告李敬刚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赵成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成晨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将辽BX3Z**号车辆过户到原告赵成晨名下。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李敬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逄 娜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