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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卿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李建新,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才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建新之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世海,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喜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新、李才俊与被告卿世海、吴喜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李才俊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吴喜乐、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李才俊诉称,2014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卿世海驾驶被告吴喜乐所有的湘E1Q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河村地段时,与原告李建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李建新及三轮车上人员即原告李才俊受伤。交警认定,卿世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新、李才俊不负责任。湘E1QY**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建新、李才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瘢痕修复费、取内固定物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2854.3元。被告吴喜乐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被告吴喜乐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赔偿符合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卿世海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卿世海驾驶被告吴喜乐所有的湘E1Q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河村地段时,与原告李建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李建新及三轮车上人员即原告李才俊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卿世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新、李才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建新、李才俊受伤后,原告李建新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1018.9(含门诊治疗费);原告李才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7030.4元(含门诊治疗费)。2014年4月2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建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休治75天,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择期行额部瘢痕整复术,预计医疗费5000元;2014年4月3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才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休治6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2500元,择期取左锁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45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伤休30天,专职一人护理10天。原告李建新、李才俊为上述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用505元。法医鉴定后,原告李建新、李才俊分别在邵东县红十字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469.07元和1325.13元。原告李建新、李才俊院期间均一人护理。当庭作证的证人李志军、贺月秀和李发证实,在发生事故前,原告李建新从事装饰工作,原告李才俊从事驾驶挖机工作。被告卿世海支付原告方医药费35400元(含原告方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支的款项)。湘E1QY**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吴喜乐当庭自认是经其同意将湘E1QY**号车借给被告卿世海驾驶的。庭审中,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垫付的35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吴喜乐当庭表示对原告方用去的住院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核减12%由吴喜乐承担。原告方当庭表示二人的损失可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卿世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卿世海赔偿。湘E1QY**号车系被告吴喜乐借给被告卿世海驾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喜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喜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卿世海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及被告吴喜乐当庭表示对二原告用去的住院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核减12%由吴喜乐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湘E1QY**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在核减12%的医疗费后,应先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卿世海赔偿。原告李建新、李才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分别为:一、原告李建新主张的医药费21018.9元、额部瘢痕整复费5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误工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新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2635.2元(97.6元/天×27天);原告李建新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李建新主张的营养费27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新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本院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支持1469.07元。二、原告李才俊主张的医药费17030.4元、取内固定物费45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505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才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李才俊主张的营养费13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才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244.8元(97.6元/天×23天);原告李才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500元,本院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支持1325.13元。以上原告李建新的损失共计41938.17元[医药费部分为28297.97元(21018.9元+5000元+1469.07元+810元)、伤残赔偿部分13135.2元(10400元+100元+2635.2元)、法医鉴定费505元];原告李才俊的损失共计38195.33元[医药费部分为23245.53元(17030.4元+4500元+390元+1325.13)、伤残赔偿部分14444.8元(12000元+200元+2244.8元)、法医鉴定费505元],以上二人医药费部分共计为51543.5元(28297.97元+23245.53元),伤残部分共计为27580元(13135.2元+14444.8元),在核减12%的医疗费即4565.91元(38049.3元×12%)后,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新、李才俊损失37580元(10000元+27580元);对原告李建新、李才俊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的损失36977.59元(51543.5-10000元-4565.91元),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核减12%的医疗费即4565.91元,由被告吴喜乐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1010元鉴定费,由被告卿世海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新、李才俊损失375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建新、李才俊损失36977.59元,共计赔偿74557.59元。二、由被告卿世海赔偿原告李建新、李才俊损失1010元。三、由被告吴喜乐赔偿原告李建新、李才俊4565.91元。四、驳回原告李建新、李才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卿世海应赔的款项后,由原告李建新、李才俊领取40167.59元,被告卿世海领取34390元。本案受理费用828元,由被告卿世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