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审民提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与开原市骨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开原市骨科医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审民提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开原市骨科医院,住所地开原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峰,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原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原市骨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财保开原支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财保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和被申请人开原市骨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医疗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医院医生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总保额1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6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后附有投保医生名单,本次病例的门诊医生崔文学及住院医生王占勇均在原告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生名单之中。2012年10月21日,患者李英歧因车祸到原告处就诊,原告以“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为诊断收住院治疗,住院三个半小时后患者死亡,医疗费为1747.80元。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患者系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胸、腹部损伤,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脾破裂及胸、腹腔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于2013年5月9日经铁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后原告方与李英歧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李英歧家属8万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按约给付医疗责任赔偿款67425元并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李英歧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11日,现住址为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开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即在为患者李英歧诊治过程中,因未及时发现有休克征象等行为对抢救患者造成一定的延误,经铁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则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患者李英歧家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7.80元,死亡赔偿金281520元(9384元/年×30年),丧葬费21251.5元,鉴定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46719.3元,因院方承担轻微责任,则按损失的20%计算,原告应赔偿患者家属经济损失69343.86元,且原告已赔偿患者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该赔偿金额69343.86元及律师费1000元(5000元×20%)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的范围之内,则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扣除免赔额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责任险理赔金69343.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责任险理赔金67425元,在被告应赔付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骨科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金67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财保开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院方承担轻微责任,承担20%赔偿比例偏高,承担10%为合适;二是律师费5000元及鉴定费11700元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三是死亡赔偿金赔偿30年,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单明确免赔额为1000元或赔偿款的5%,且高者为限,原审认定免赔额为100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开原市骨科医院辩称:由于患者交通肇事入院治疗,因主治医师没有做相关检查,造成患者死亡,患者家属一直找医院,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我们要求做尸检和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属于我们完全责任,为了照顾医院和保险公司,才定的轻微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少赔付了。另外律师费和诉讼费应该包括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其中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应变更为“其中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赔偿款的5%,且高者为限”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即在为患者李英歧诊治过程中,因未及时发现有休克征象等行为对抢救患者造成一定的延误,经铁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则再审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患者李英歧家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7.8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9384元/年×20年),丧葬费21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元(9384元/年×6年),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67483.3元,因被申请人承担轻微责任,则按损失的20%计算较为合理,被申请人应赔偿患者家属经济损失53496.66元,同时被申请人已与赔偿患者家属达成协议并给付了经济赔偿8万元。被申请人开原市骨科医院为解决医疗纠纷支付的尸检鉴定费和医疗事故鉴定费共计1170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应予按照20%比例理赔,金额是2340元。律师费5000元并不是解决医患纠纷发生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按照5%的免赔额计算,再审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金额为53044.83元(55836.66×95%),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支公司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开原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53044.83元。再审诉讼费1480元,由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