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菊青、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刘娟利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菊青,刘娟利,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李菊青,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刘娟利,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被执行人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菊青与被执行人刘娟利、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新亚证内字第852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菊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刘娟利、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娟利、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8081872元(其中含执行费6747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娟利、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娟利、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鹏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