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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与张绍卫、陈规、马汉群、马丹平、张华、刘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张绍卫,陈规,马汉群,马丹平,张华,刘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汉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丹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卫、陈规、马汉群、马丹平、张华、刘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6月5日,马汉群驾驶浙DE6××3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太平营乡方向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果坝隧道口时,与张华驾驶的贵DA9××6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贵DA5××6号车的乘车人张×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驾驶人张华、乘车人刘琳、陈肖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马汉群、张华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进、刘琳、陈肖均无责任。2014年7月24日,张×进父母即本案当事人张绍卫、陈规向松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马汉群、马丹平、张华、刘琳、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936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2605.42元;二、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按比例承担。马汉群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E6××3号车车主为马丹平。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华驾驶的贵DA5××6号车车主为刘琳,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CAGA8DA07×××4,该车为套牌车辆,套用的贵DA5××6号系一辆力帆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未投任何保险。张华不具备驾驶资质,系无证驾驶。受害人张×进于1993年7月11日出生,其父亲是张绍卫、母亲是陈规,张绍卫与陈规于2014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张绍卫为农业家庭户口,陈规为城镇居民。张×进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住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2013年6月21日至死亡前居住在松桃县城××村××组廉租房小区。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华、刘琳、陈肖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汉群先后向张绍卫赔偿110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或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进因交通事故身亡,应由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因马丹群驾驶的浙DE6××3号车在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汉群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因本次事故除了张×进死亡外,还有张华、刘琳、陈肖不同程度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余人员预留相应的份额,因三位受伤人员的损失尚未确定,酌定张×进的赔偿额为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保险总额的四分之一赔付给张绍卫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浙DE6××3号承担事故50%的责任,由张华驾驶的套牌贵DA5××6号车承担50%的责任。张华驾驶的套牌贵DA5××6号车系刘琳所有,刘琳将车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张华驾驶,造成该车与马汉群驾驶的车辆相撞,故刘琳应承担本次事故一定责任,但张华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张华驾驶行为亦有过失,故刘琳与张华各自承担2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绍卫、陈规请求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进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住在松桃县城公园路,从2013年6月21日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松桃县××村××组廉租房小区。赔偿义务方辩称,张×进生前虽住在松桃县城××村××组廉租房小区,但该地址应属农村地址,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张×进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故不能仅以其位置作为判断居民户口性质的标准,且陈规为城镇居民,廉租房是为家庭提供而非为个人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故张绍卫一方关于张×进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止均居住在城镇之主张予以确认。因张×进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标准计算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张绍卫一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2、丧葬费,张×进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其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10.67元/月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264.02元(3210.67元/月×6)。3、精神抚慰金,张×进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仅20岁,其死亡给其父母带来了不可弥补的伤害,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张绍卫、陈规应得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926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2605.42元。以上赔偿金额由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四分之一(本次事故造成四人伤亡)限额内先行赔偿27500元(110000元÷4)。在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435105.42元,由马汉群承担50%即217552.72元(435105.42元×50%),因马汉群已预付110000元,还应赔偿107552.72元。马汉群应承担的107552.72元由人保财险嵊州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四分一(本次事故造成四人伤亡)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华承担25%即108776.35元(435105.42元×25%),刘琳承担25%即108776.35元(435105.42元×25%)。马汉群已支付的110000元可在保险限额内向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另行主张返还。松桃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绍卫、陈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绍卫、陈规107552.72元,共计135052.72元;二、张华赔偿张绍卫、陈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776.35元;三、刘琳赔偿张绍卫、陈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776.35元。案件受理费8539元,减半收取4270元,由张华承担1000元,刘琳承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承担2270元。前述判决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认定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绍卫一方提供租赁合同、廉租房购买合同证明张×进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廉租房的地址属于农村,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判认定投保车辆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高,责任比例认定不当。马汉群和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张华只承担25%的责任,马汉群却承担50%的责任。刘琳对事故既然有过错,就不应当只分担张华的责任。受害人张×进明知车辆属于套牌车辆,仍然乘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刘琳和张×进分别承担25%和10%的责任,马汉群、张华各自承担32.5%的责任。3、原判计算丧葬费的标准错误,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丧葬费应为18742元。张绍卫一方在一审庭审中已将丧葬费变更为18742元,原判按照19264.02元作出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4、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因张绍卫一方的户籍和生活地均为农村,其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较低,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支持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丧葬费为18742元;由上诉人承担32.5%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马汉群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张×进为城镇人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进生前为农村户口,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廉租房买卖合同,但廉租房地址仍然为农村,即便廉租房是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故丧葬费应为18742元,原判认定丧葬费错误。基于张绍卫一方的户籍和生活地均为农村的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张绍卫、陈规二审答辩称,张×进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6月就随陈规到松桃县城××湾社区××湾居住。先是租房,后松桃政府给予廉租房指标和部分购房资金,购买位于松桃实验小学背后的廉租房。自事发时,张×进已在松桃县城居住达三年之久,有××镇派出所、××湾社区等证明及租房合同进行证实。故原判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丧葬费应为21407.52元,原判认定19264.02元,完全没有上诉人所说丧葬费认定过高的事实。陈规因长期生病,松桃县政府才将陈规的户口迁移至县城,并安排张×进进城务工并照顾陈规。张×进的死亡给陈规、张绍卫带来巨大的打击,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高。刘琳承担责任是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张华,故由刘琳与张华分担张华一方的责任。刘琳没有为马汉群分担责任的事由。张×进也不知道其乘坐的车辆属于套牌和无证驾驶,故全部责任应由二位肇事者承担。马丹平、张华、刘琳未作二审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绍卫一方提供的证明证实了张×进从2011年6月自2013年6月在松桃县城租房居住,2013年6月21日住进松桃县城××村廉租房小区并在松桃县城务工。这一事实能够认定张×进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和生活均在城镇。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廉租房的位置属于××村,应认定为农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绍卫夫妇在起诉状、庭审笔录、代理词中对丧葬费的主张均为19264.02元。上诉人关于张绍卫夫妇在一审庭审中将丧葬费变更为18742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丧葬费按3210.67元/月计算。张绍卫夫妇主张19264.02元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基于张绍卫夫妇与张×进系父子、母子关系,张×进因驾驶员驾车不慎引发交通事故致死,无疑给张绍卫夫妇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张绍卫夫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为抚慰张绍卫夫妇因此而造成的精神创伤,彰显司法对于生命的充分尊重和人文关怀,以及对不当驾车行为的惩戒,原判酌情支持张绍卫夫妇3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马汉群与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张绍卫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由马汉群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对其承保的车辆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替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张华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车主刘琳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的张华驾驶,与张华驾车发生事故有关联,故张华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刘琳承担一半。刘琳的行为与马汉群的过错无关,刘琳没有为马汉群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张×进乘坐车辆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由马汉群、张华、刘琳、张×进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嵊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