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刘X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小涛,系原告刘XX之父。委托代理人殷智梁,系原告之表哥。被告刘XX,男,汉族,。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小涛、委托代理人殷智梁、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城固县老庄镇双井村路边玩耍时被被告驾驶拖拉机撞倒,致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左上臂、左肱骨外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11处受伤伴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69天,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后期治疗等费共计522992.68元。原告提交证据:1、城固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户口本;3、原告在汉中市320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档案;4、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档案;5、原告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病历档案;6、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医疗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住宿费票据;12、汉中市汉台区林昌地板汉中专营店对刘XX之父刘小涛收入证明及该店营业执照副本;13、原告家庭在汉中市租房居住证明(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张万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4、刘XX所在的汉中市汉台区西关小学证明。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我驾驶拖拉机在路上正常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碰在我车后轮上造成受伤,我即报警,并送原告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部分费用。我经济非常困难,车没有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按法律规定合理判处。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再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城固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汉中市3201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西安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档案、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市3201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汉中市汉台区西关小学证明,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第1至14项,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真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自有拖拉机在城固县老庄镇双井村道与刘XX(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刘XX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人字缝分离型骨折。2、左上臂皮肤脱套伤;3、左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4、左侧肱骨外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5、左腘窝部皮肤脱套伤;6、失血性休克。事发后,原告刘XX先后在汉中市3201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西安军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重型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3万元左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刘XX已产生医疗费107873.68元、交通费3027元、住宿费2260元、伤残鉴定费2140元。被告刘XX已给原告刘XX预付费用60000元。城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刘XX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拖拉机无驾照、无车牌、无保险。原告刘XX自2006年1月随父母在汉中市居住至今,现系汉中市汉台区西关小学三年级在校学生。本院认为,被告刘XX所有的拖拉机未投入保险,违反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刘XX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未成年人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刘XX属未成年人,其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刘XX主要责任,刘XX次要责任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刘XX已随父母在汉中市居住生活8年之久,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XX的其他请求,理由正当,应按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9级、10级伤残,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医疗费1078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65天)、护理费6500元(100元×65天)、住宿费2260元、交通费3027元、残疾赔偿金96003.60元(22858元×20年×(2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元,合计352914.2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刘XX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XX赔偿120000元。不足的部分232914.28元,由被告刘XX向刘XX赔偿90%计209622.85元,其余10%计23291.43元,由刘XX自负。被告刘XX在原告刘XX受伤后已预付费用60000元,在判决执行时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140元,合计364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0%计364元,被告刘XX承担90%计3276元。本判决限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郑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