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万利明与周水岳、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明,周水岳,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万利明。被告:周水岳。被告:刘杰。原告万利明与被告周水岳、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雨钢、人民陪审员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岳、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明起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周水岳、刘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两被告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前归还。期至,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周水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刘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万利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水岳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前归还,逾期应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被告刘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水岳、刘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周水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周水岳后,被告周水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前归还,逾期应支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刘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期至,被告周水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刘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水岳向原告万利明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期至,被告周水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逾期应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水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杰自愿为被告周水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利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刘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周水岳、刘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人民陪审员 廖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