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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王红艳。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雅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艳与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岭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被告果岭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艳诉称,我于2014年4月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具体工作为置业顾问,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00元/月+售楼提成(楼价的0.25%)。2014年8月5日被告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我在9月4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但几天后即不让我进入售楼处,导致我无法继续工作。我为此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以及售楼销售提成等,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广劳仲案(2014)第1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我的全部仲裁申请。我认为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96000.00元(底薪+售楼提成,售楼数量为五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2300.00;支付经济补偿1150.00元。被告果岭湾公司辩称,原告王红艳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属实。但我公司不再拖欠其工资,我公司是因原告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依照公司章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其支付补偿金和一个月的工资。其所提曾销售五套楼房,应拿提成并没有证据,故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艳于2014年4月3日到被告果岭湾公司工作,具体工作为置业顾问,月基本工资2000.00元+售楼提成(楼价的0.25%)。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在9月4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但几天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即不让原告进入售楼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盛泽.伯爵山销售管理制度》、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阻止原告进入公司的录像可证。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红艳与被告果岭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所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售楼提成没有提出证据,以上诉求本院不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艳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