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孟祥芝与刘炳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芝,刘炳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芝。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仁。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芝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上诉人刘炳仁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份,承诺六个月偿还,每月17日偿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亲戚刘子海向被告汇款19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起诉。庭审中,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但否认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刘炳仁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920000元借款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另给付被告40000元现金及原告扣除的40000元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支付过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与证人刘子海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1920000元汇款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抗辩事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汇款时间与借条时间相吻合,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证言不应认定的抗辩事由,因证人刘子海是对汇款事实的说明,并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事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祥芝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炳仁借款192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均由被告孟祥芝承担。上诉人孟祥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将20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上诉人,且没有任何走款痕迹,而一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人的一面之词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证人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却并没有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将2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证人、如何交付给证人的。2、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上诉人通过证人交付给上诉人的1920000元借款,并非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借款,而是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且,上诉人与证人间有多笔往来,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证人刘子海确实给上诉人打款1920000元,但上诉人已给刘子海还回了1913700元,现只欠刘子海6300元。3、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也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而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4、证人刘子海只提给上诉人打款,避而不谈还款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得到不当得利1920000元。被上诉人刘炳仁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通过上诉人账户打给证人刘子海及其妻子张秀萍和张秀萍的哥哥张录山共计16笔款项的流水,总计1913700元。打款期限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9日。证明上诉人已还刘子海19137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明细两张及上诉人的陈述,对于转账明细中的数额是反复累加。3、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8日打到刘子海账户的两个80000元及2014年6月18日打到张秀萍账户的80000元是涉及本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其余的款项包括张录山的有关款项、往来是上诉人与张秀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条5张、对账单3张、借条2张。打款期间是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金额约2500000元且不包含本案涉及的1920000元;系刘子海的妻子张秀萍打给上诉人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涉及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秀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5张银行转账记录是真实的,确实张秀萍给上诉人转过款,而且以前两家一起做买卖,关系非常不错,但被上诉人的确未给上诉人打过款。2、对于两张欠条真实性需要回去和上诉人核实。3、上诉人和刘子海、张秀萍因为做买卖,有大笔资金往来,到现在上诉人称欠张秀萍一部分,但已不多了。但从来没欠过被上诉人的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给刘子海、张秀萍、张录山三人打款共计1913700元,主张系对刘子海向其打款1920000元的还款;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条、对账单、借条证明刘子海的妻子张秀萍与上诉人同期有金额约2500000元的借贷往来。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刘子海及张秀萍相互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因双方提交打款记录均不是资金往来的全部资料,且上诉人的打款涉及刘子海、张秀萍、张录山等案外人的利益,因此,本院对双方打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所打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其已认可了原审判决。因此,本院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上诉人认可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主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对于通过刘子海账户的打款1920000元,上诉人提交自己账户向刘子海、张秀萍、张录山账户回款1913700元予以抗辩,辩称1913700元的回款系对1920000元的还款,现只欠刘子海6300元;而被上诉人提交同期刘子海妻子张秀萍与上诉人存在的大额借贷往来否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由于上诉人二审期间的举证不能,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及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92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920000元事实存在,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孟祥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晓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