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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法定代表人邱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王义祯,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15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未设立大同项目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大同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载明:“解决争议办法为,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可提交大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所以,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该工程的所在地为南环西延东侧安置区,该地点在行政区划上属于大同市南郊区管辖范围,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大同市南郊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是否设立了大同项目部,以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属于实体问题,应待开庭审理后查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保国审 判 员  彭贵林代理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