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赵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赵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谢某甲,男,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电话局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影,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某,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汽车制锁厂退休员工。被告:谢某丙,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丁,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沈阳市分公司沈河区局员工。委托代理人:严丽杰,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谢某戊,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联通公司退休员工。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赵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影,被告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香、被告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严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赵某、谢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谢某甲与妻子王瑞娥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谢永强,次子谢某丙,三子谢某丁,女儿谢某戊。长子谢永强于2012年因病去世,留有一女谢某乙。原告系沈阳市电信局职工,诉争房产系房改购房,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的房产是2006年7月房改购买,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1号的房产是2001年8月房改购买,购买后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属于夫妻共有。原告之妻王瑞娥2008年因病去世,在此之前,原告与妻子从未立过遗嘱。在妻子去世后,原告及子女也未进行过遗产分割。现就这两处房产子女多有纠纷,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老伴去世后的遗产,以避免家庭内部矛盾激化。请求依法分割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49.91平方米)、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1号133(56.63平方米)两处房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丙辩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状中的字体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字体明显不是同一笔迹,希望原告出庭质证,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的房产应该属于谢某甲和谢某丙的共同财产,因为该房屋是动迁所得,应该有被告谢某丙夫妻的份额,只是因为当时房产政策的不完善所导致的,并不能因此侵占被告谢某丙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对房屋进行析产再进行分割。本案原告年近80,身患疾病意识不清,无法正确表达其意思,因此应当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老人多年前患病,患有腔隙性脑梗塞,脑软化症,脑萎缩。最近几年加重,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经常走失,此事经过电台报道。本案中原告属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确定其法定代理人再依法审理,而法定代理人需要家庭共同选举产生。本案从表面看是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实际上是小儿子、儿媳通过诉讼侵占老人的合法权益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没有起诉中的意愿,有录音为证。老人有退休金、有医疗保险,完全没有必要进行诉讼,被告谢某丁和他妻子不让其他子女和老人见面,目的是不让其他子女和老人沟通。本案起诉状中原告代理人是严丽杰,可以看出是谢某丁在操作本案。综上,考虑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原告的年龄、经济、身体状况。为了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代理人严丽杰夫妻说过,等房子分割之后,老人愿意领哪去就去哪,为了老人有住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丁辩称,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的房子是谢某丁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父母名下,当时为了省些钱,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1号133的房屋是开家庭会议定给谢某丁的房子调换来的,因为父亲和谢某丁都是电信局国营职工,经常分房调房。小南街5段双路里1号一直是谢某丁的名,后来更换成东滨河路148巷7-2号651。后来父亲怕影响谢某丁分房子,五年后,1989年父亲和谢某丁商量把双路里的房子更名为父亲,父母的户口迁到双路里的房子,谢某丁的户口迁到诉争的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家庭会议分配三处房子,分别是位于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位于惠武街37号662,位于东滨河路的房子,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给父亲谢某甲,东滨河路的房子给谢某丁,惠武街37号662给谢永强。实际谢某丁居住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谢永强居住东滨河路的房子,谢某丙居住惠武街37号662的房子。要求依法分割,东滨河路的房子调换成现在的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1号133的房屋。父亲后来又分了一处房屋,目前由谢某丙居住,地址是沈河区千德路2-2号252。原告意思清楚,有行为能力。被告谢某乙、赵某、谢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继承人王瑞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谢永强、次子谢某丙、三子谢某丁、女儿谢某戊。被继承人王瑞娥于2008年去世,长子谢永强于2012年去世,被告赵某、谢某乙分别为谢永强的妻子和女儿。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1号133室(建筑面积56.53平方米)房屋和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室(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谢某甲名下,为原告谢某甲和被继承人王瑞娥的共有财产。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讼至法院,要求分配被继承人王瑞娥在上述房产中的份额。经司法委托,2014年11月30日,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单价:7440元/㎡,总价:人民币37.13万元。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1号(133),单价8026元/㎡,总价:人民币45.45万元。合计:人民币82.58万元。原告自行支出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死亡注销证明,职工履历表,房地产股价报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1号133室房屋和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室房屋为原告谢某甲与被继承人王瑞娥的共有财产,二人各占上述房产的1/2比例,被继承人王瑞娥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的份额为遗产,原告主张析产并继承王瑞娥遗产其应继承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乙、赵某作为谢永强的继承人,其二人有权转继承王瑞娥的遗产中谢永强的应继份额。故此原告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分别有权继承上述房屋的1/10,被告谢某乙和赵某有权继承上述房屋的1/10。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诉争房屋由原告谢某甲所有,谢某甲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折价款。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谢某甲分别应给付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房屋折价款82580元,给付谢某乙和赵某房屋折价款82580元。关于被告谢某丙辩称的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的房产属于谢某甲和谢某丙的共同财产,应对房屋析产后再行分割的问题,因被告谢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故本院对被告谢某丙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谢某丙辩称的原告属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确定其法定代理人再行审理的问题,经本院传唤原告谢某甲并对其进行询问,其能够清楚、正确表达其意思,不属行为能力受限范畴,且被告谢某丙在我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确认行为能力的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谢某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某丁辩称的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的房子是谢某丁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父母名下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谢某丁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1号133室(建筑面积56.53平方米)房屋和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55-3号673室(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房屋由原告谢某甲所有;二、原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戊对上述房屋应继份额的折价款82580元;三、原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谢某乙、赵某对上述房屋应继份额的折价款共计8258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5478元,由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戊分别负担913元,由被告谢某乙、赵某负担913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3000元,由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戊分别负担500元,由被告谢某乙、赵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