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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官营分社与孙邓河、孙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官营分社,孙邓河,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金初字第74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官营分社。负责人:邓建党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冯理想,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系该社工作人员,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孙邓河,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孙建宏,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李怀群,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陈长巧,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社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官营分社诉被告孙邓河、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时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到期,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官营分社的起诉。本案预收的诉讼费2300元,退还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官营分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宗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