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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宁燕与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任翠荣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任翠荣,孙宁燕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代表人:任翠荣,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翠荣,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现任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宁燕,博山建筑陶瓷厂退休工人。上诉人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任翠荣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开发法律服务所)代表人任翠荣、上诉人任翠荣,被上诉人孙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宁燕为向高群及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追要借款之事,于2013年11月12日到开发法律服务所进行法律咨询。在同日,原告与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原告孙宁燕)委托乙方(开发法律服务所)代理参加原告孙宁燕诉盘古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诉讼活动,委托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任翠荣作为甲方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和撤诉。四、非依法规定或合同约定,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代理费应当退给甲方,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所交代理费乙方不予退回。五、根据国家收费规定及双方约定,乙方收取甲方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656.00元……,上述费用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后二日内一次交清,否则乙方有权暂停代理工作。双方约定所收费用不依案件胜诉、败诉而增减。六、其他约定:先交16000元下剩9656元月底交清;交通费、住宿费等活动费实报实销由甲方负担;交齐费用后给合同。七、甲方应为代理人提供办公、交通等方面的方便。凡去外地执行任务时,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概由甲方承担。该委托代理合同有原告孙宁燕签字捺印,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同日,原告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任翠荣作为其与盘古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该案件诉讼事务。2013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代理费16000元,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16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翠荣同去天津找高群及其盘古公司均未找到人。原告认为该借款难以追回,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回委托费16000元,并在同日将解除通知送至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处由被告任翠荣收下。另查明,原告孙宁燕与盘古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开发法律服务所系由淄博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代表人为任翠荣,组织形式是合伙制,合伙人为李庶海、任翠荣、张光明,其章程第二十三条约定“本所积累的全部财产,有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应否返还原告孙宁燕代理费16000元的问题;三、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应否赔偿原告孙宁燕经济损失3000元的问题;四、被告任翠荣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任意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与盘古公司的借款纠纷并未形成诉讼,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日将该通知送达被告,涉案委托代理合同自2013年12月12日起已经解除,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应否返还原告代理费16000元的问题。原告孙宁燕与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虽该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孙宁燕要求解除合同,所交代理费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不予退回,但该条约定排除了原告孙宁燕的主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案件并未实际形成,被告并未完成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行为,故对于被告以合同中约定“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所交代理费乙方不予退回”为由主张不予退还原告预交代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返还代理费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任翠荣去天津了解盘古公司、高群等情况所支付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费用,系原告为其自身利益所支付,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偿还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被告任翠荣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任翠荣系被告开发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该所章程明确约定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债务系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任翠荣应当对涉案16000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宁燕代理费16000元;二、被告任翠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孙宁燕负担43元,被告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负担232元。宣判后,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无任何欺骗和隐瞒行为,合同第四条约定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免除上诉人责任,排除被上诉人主要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当。二、收款收据注明是换票据,是指代被上诉人交齐全款后,换正式发票,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换证据,被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任翠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合同后,指派任翠荣具体代理此案,任翠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任翠荣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应该得到报酬,其他意见同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孙宁燕答辩称:一、上诉人拒不返还被上诉人的原始单据,上诉人才被迫向其缴纳16000元,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只是在三份空白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内容是上诉人私填。上诉人称在天津有关系可处理此案,可到天津后,上诉人所做的事情不仅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帮助,反倒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更多花费,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宁燕虽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捺印,但该委托代理合同系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不予退还代理费的约定”加重被上诉人孙宁燕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孙宁燕是在去天津寻人未果,认为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不可能完成代理事项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去天津的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并未实施完成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事项,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返还代理费。上诉人任翠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直接返还代理费的义务。根据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记载及章程规定,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系合伙制,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任翠荣作为合伙人之一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根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开发法律服务所、任翠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维国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