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春珍与张奇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珍,张奇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吴春珍。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奇元。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77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驻滨州市滨城区黄河枚路357号。法定代表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珍与被告张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珍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张奇元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珍诉称,2014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奇元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东红路山东传输畜牧局-七贤023号线杆处时,与前方王鹏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王付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付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春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奇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被告张奇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奇元在本被告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平均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王鹏驾驶车辆主挂车在本被告投保一份交强险,因事故发生时与原告未发生接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多方事故,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要求合理分配各权利人之间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奇元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东红路山东传输畜牧局-七贤023号线杆处超车时,与前方王鹏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王付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付民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春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奇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春珍无事故责任,王鹏、王付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吴春珍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腹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春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春珍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九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5、营养费预计捌佰元。被告张奇元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王鹏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吴春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104.63元,休治期入山东省立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868.47元,入梁山县赵堌堆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308元,误工费10199.99元(113.34元/天×90天),护理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临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梁山县赵堌堆卫生院医疗费、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付民、王鹏与被告张奇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吴春珍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奇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魏新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1274.70元,原告魏新国主张误工费10199.99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误工费为6969.60元(77.44元/天×90天)。综上,原告魏新国的损失共计18244.30元。因被告张奇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王鹏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伤者损失数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春珍医疗费7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482.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春珍医疗费7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48.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珍医疗费7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82.91元,共计8182.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珍医疗费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8.29元,共计818.29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珍其余损失9243.10元;四、驳回原告吴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长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