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刘巨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刘巨勇,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晓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戈亮,总经理。被告:刘巨勇,住广东省从化市。第三人: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嘉颖。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公司)、刘巨勇,第三人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亮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晶公司、刘巨勇,第三人巨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蓝公司诉称:第三人巨亮公司因拖欠原告模具及模具配件费用3574234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货款支付计划书》,并于2014年7月29日在从化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法院据此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第三人偿还原告货款的期限。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巨亮公司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模具担保函》,两被告承诺为第三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第三人仍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原告模具及模具配件费34242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两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标准: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3574234元为本金,按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57423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判令两被告对由原告预交、第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6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4242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放弃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网上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国晶公司、刘巨勇及第三人巨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货款支付计划书》1份,证明第三人巨亮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574234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分九期付清。四、《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表》各1份,证明从化市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巨亮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计划书》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五、《模具款担保函》1份,证明两被告自愿为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国晶公司、刘巨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巨亮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未陈述意见。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国晶公司、刘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国晶公司、刘巨勇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巨亮公司拖欠原告胜蓝公司模具及模具配件费3574234元,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模具及模具配件费用共3574234元,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分九期还款,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74234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共6个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400000元,2015年4月至5月(共2个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400000元,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按上述协议严格履行,若造成任一期付款迟延,则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清的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3574234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本案受理费17697元,由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若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则由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17697元。”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巨亮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国晶公司、刘巨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模具款担保函》,内容为“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模具及模具配件款人民币3574234元,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货款支付计划书》,巨亮公司承诺从2014年7月到2015年5月分九期付清上述款项,其中第一期在2014年7月底前支付374234元,以后八期每期支付四十万元。然而时至今日,第一期款巨亮公司都未付清。为表达履行付款协议的诚意,打消胜蓝公司的顾虑,担保人刘巨勇、广州世伦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晶光电有限公司、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自愿为巨亮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胜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巨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债务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戈亮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刘巨勇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广州世伦照明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宝晶光电有限公司在《模具款担保函》上均未签名及盖章,原告亦确认上述两公司未向原告对第三人巨亮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三人巨亮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剩余货款3424234元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及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模具款担保函》,为第三人巨亮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巨亮公司未按照《货款支付计划书》及(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模具及模具配件费,根据(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项规定,原告可要求第三人巨亮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亦确认第三人巨亮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34242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晶公司、刘巨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第三人巨亮公司拖欠原告剩余货款3424234元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晶公司、刘巨勇对第三人巨亮公司拖欠原告模具及模具配件费34242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刘巨勇对第三人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模具及模具配件费人民币342423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193.87元,由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刘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林树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