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万敏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万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04号罪犯朱万敏,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万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万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万敏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5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万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万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