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东兴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东兴街“六中”门前时与倒车的被害人刘某甲波驾驶的陕KT21**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8.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刘品波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给予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处生效后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