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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郑甲、郑郑丙与郑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甲,郑丙,郑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医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康迎,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丙,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郑甲、郑丙因与被上诉人郑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徐某某与被继承人郑某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3个子女,即长女郑甲,儿子郑乙、次女郑丙。郑某丁与徐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2号楼3-4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4.3平方米,并有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为10.15平方米。该房于2007年1月8日取得济房权证历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某丁与徐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在历下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郑某丁住某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2003年入住),住房建筑面积114.3平方米,徐某某住某路6号某宿舍1单元401室(房改房),建筑面积74.89平方米。因两处住房面积和新旧程度造成两住房有实际差值,按现市场价估算后,郑某丁同意对徐某某住房进行差价补偿。经协商后,补偿徐某某20万元整。其房屋产权均分别按现住房归属本人。房屋差价补偿费20万元,扣除徐某某债务5万元后,尚欠徐某某15万元。郑某丁分二次付款第一次于2007年11月30日前付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陆续付清……”后郑某丁于2011年12月11日死亡。郑某丁的父母郑某戊、魏某某均早于其去世。郑乙提交郑某丁于2007年9月18日书写的遗嘱一份,载明:“我不幸病逝后,我的所有遗产均由我子郑乙继承。长女郑甲及小女郑丙从2004年至今在我生活和生病期间从未照顾和看望过我,故已表明我们之间已无父女之情。因此不能继承我的任何遗产。此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望遵照执行。”落款处写明“郑某丁留笔,2007年9月18日”。郑乙还提交郑某丁于2007年10月20日书写的遗嘱一份,载明:“我病逝后,某小区B座3单元402室住房以及其他遗产由儿子郑乙继承,长女郑甲、次女郑丙从2004年以后在我生活和生病期间未从照顾和看望过我,故已无父女情。因此根据有关法规,她们均不能继承我的任何遗产。此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望遵照实行。”落款处写明“郑某丁留笔,2007年10月20日”。郑甲与郑丙对上述两份遗嘱均有异议,对此郑乙申请了司法鉴定,山政司鉴(2014)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委托人送检的2份《遗嘱》内容字迹中的“郑”字及“郑某丁”的落款签名字迹均书写流畅、笔速较快、书写水平较高,笔迹特征相同,分析为同一人书写形成。样本字迹扫描复制于国家档案管理部门,上有书写人指印附着,来源可靠。经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可见送检的2份《遗嘱》内容字迹中的“郑”字和“郑某丁”的落款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在书写水平、布局概貌、单字写法、笔画形态、搭配比例、连笔部位、字形结构等特征方面均存在符合,如“郑”字中“阝”的写法和搭配比例;“广”字的笔画形态和连接部位;“琦”字中偏旁部首的搭配关系及字形结构等,且上述符合点的数量和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书写习惯所固有的笔迹特征,构成了同一认定的科学依据。鉴定意见: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07年9月18日”《遗嘱》和标时“2007年10月20日”《遗嘱》内容字迹中的“郑”字及“郑某丁”的落款签名字迹是郑某丁本人所写。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对郑乙所提鉴定异议的回复,内容如下:因贵院提供的样本字迹中仅有“郑某丁”三字,所以,我中心在鉴定时只能根据现有的样本字迹对2份《遗嘱》中所涉相对应的字迹进行比对。经检验确认,上述涉案《遗嘱》内容字迹中的“郑”字和“郑某丁”的签名字迹是郑某丁本人所写,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尚不能对上述涉案《遗嘱》中的其他字迹是否为郑某丁本人所写得出肯定或否定性的结论。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郑甲、郑丙所提鉴定异议的回复,内容如下:1、我中心根据检验结果做出相对应的鉴定意见,没有超出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不属于妄下结论。2、因本次鉴定的字迹样本由法院向我中心提供,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法院对该字迹样本已进行质证,我中心据此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根据国家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文书须经本人到场签字方能办理,法院提供的样本字迹载体是婚姻登记文书,其上当事人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我中心仅对委托人的送检材料负责,至于郑某丁本人是否去世、是否亲自到场书写样本字迹,并不影响上述鉴定意见的形成。3、笔迹是一个人书写习惯的客观反映,笔迹只是表象,书写习惯才是本质。因每个人个体的差异性和书写习惯形成的复杂生理机制,导致每个人的书写习惯都具有稳定性、特殊性和可认知性的特点。笔迹鉴定学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长期的科学积淀和鉴定实践积累,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科学原理体系和检验技术体系,笔迹检验技术也成为法庭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可以根据检验结果和笔迹特征所反映出来的书写习惯的异同,依法作出“认定同一(是)、倾向认定同一(倾向是)、认定不同一(不是)、倾向认定不同一(倾向不是)、不能得出结论”的5种不同鉴定意见。我中心经过检验得出“认定同一”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原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中和分析说明部分已对鉴定依据做了充分的说明并作出标识,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人是经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从业的专门技术人员,其职责是根据检验结果并结合自身专业技能对涉案专门问题发表鉴定意见,鉴定人不是单纯的机器而是对涉案现象的专业解读和综合判断,异议人对鉴定意见所固有的本质属性存在误读。4、异议人提出的关于检材字迹中的“琦”字和样本字迹中(YB2、YB3、YB4)中的“琦”字“用肉眼来看也完全不同”的问题,我中心认为:第一、检材字迹中的“琦”字和YB1中“琦”字写法一致,笔迹特征相同,这说明书写人对同一个字也有不同的写法,据此即可认定同一;第二、检材字迹中的“琦”字与YB2-4中的“琦”字在书写水平、布局概貌、单字写法、笔画形态、搭配比例、连笔部位、字形结构等特征方面均存在符合,且符合点的数量和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书写习惯所固有的笔迹特征,构成了同一认定的科学依据。至于“琦”字中“可”的写法不同,属于书写人字的写法多样性所形成,属非本质性细微差异,对“认定同一”的鉴定意见不构成影响。第三、《笔迹特征比对表》是鉴定意见书的附件,是对鉴定意见的说明和技术支撑,本检案中的《笔迹特征比对表》对与鉴定意见有关联的符合特征已作了全面的标注,对因字的写法多样性或书写条件、书写环境等因素所形成的非本质性差异,没必要、没意义也不可能全部标注,这点请异议人予以谅解。第四、书写习惯是一个多元素共同参与而形成的复杂动态系统,同一个字在不同的书写时间、地点、书写人的年龄、身体与精神状况、书写姿势、工具、光照等条件的不同而发生某些变化,一个人即使在同一时间内所写的字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司法鉴定人是通过对笔迹特征的分析和价值评估,透过笔迹的表面现象去挖掘书写习惯的本质,而不是机械地、单纯地比较笔迹特征,否则,那些通过模仿、复制、篡改笔迹的人岂不就弹冠相庆了吗?因异议人属于非专业人士,对笔迹检验技术的误读我们表示理解。5、原鉴定意见是我中心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鉴定文书,格式规范、文书要素齐全、印鉴及签名真实有效;鉴定技术方法和技术手段实际实施,鉴定意见具有理论和技术数据支撑;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鉴定意见从形式到内容都是真实的,并无虚假之处。6、经查阅案卷材料,原鉴定意见文字清楚、语法正确、表述得当、结论明确,并无“不确定或有违鉴定程序常理及法律逻辑”之处。7、本案鉴定材料由人民法院提供,我中心仅就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无权也无需对当事人进行“问讯”,除因鉴定技术之必需,也不得私自接触单方当事人。对此请异议人谅解。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日出具退案说明一份,载明:贵院2014年6月25日向我中心出具的关于郑乙、郑甲、郑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补充鉴定委托函》收悉,因本次鉴定新补充的样本材料在原鉴定过程中就已经存在,为避免因该材料的预先存在而可能影响补充鉴定人的判断,加之本案双方当事人近期频繁到我中心造访,也对该案鉴定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客观与公正,维护我中心正常的工作秩序,经研究,故将此案做退鉴处理。特此函告。济南市某老年休养康复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11年2月12日经郑某丁女儿郑丙与我院联系,鉴于郑某丁老人的身体状况(当时身上多处长有褥疮、行动不便、意识不清)我院派专用车辆去济南市某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将郑某丁老人接到我院进行护理及疗养。在此期间,郑某丁老人的女儿郑甲、郑丙多次来我院探望及照顾其父亲,直至2011年12月郑某丁老人去世。另,郑乙交纳鉴定费2000元,郑甲、郑丙交纳鉴定人出庭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郑乙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遗嘱效力纠纷,郑甲、郑丙辩称人民法院对郑乙变更诉讼请求后所涉案由没有相应规定,认为郑乙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郑乙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本案纠纷系郑甲、郑丙对继承遗嘱所涉房产的意见不同而引发形成,故应属遗嘱继承纠纷。郑乙提交了两份遗嘱,郑甲、郑丙有异议,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山政司鉴(2014)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两份遗嘱的书写特征及遗嘱字迹与样本字迹比对检验的情况等进行了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认为两份《遗嘱》为同一人书写形成,两份《遗嘱》内容字迹中的“郑”字和“郑某丁”的落款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的符合点数量和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书写习惯所固有的笔迹特征,构成了同一认定的科学依据,最终得出“标时‘2007年9月18日’《遗嘱》和标时‘2007年10月20日‘《遗嘱》内容字迹中的“郑”字及“郑某丁”的落款签名字迹是郑某丁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郑乙有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未对两份遗嘱全部内容的字迹作出鉴定结论,属有遗漏的情形,并申请进行补充鉴定。对此,鉴定机构出具了退案说明。郑甲、郑丙对鉴定过程中的样本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进而不认可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分别进行了的答复,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过程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涉案两份遗嘱内容字迹中的“郑”字和“郑某丁”的落款签名字迹均为郑某丁本人所写,结合两份遗嘱原件均未有多处涂改、修饰,并注明了年、月、日等情形,应均系一次形成,据此可以认定两份遗嘱的全部内容均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故对郑乙庭审后再次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郑甲、郑丙认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缺乏必要的行为能力,遗嘱应属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遗嘱形成时的身体状况不适于书写或不能进行意思表达,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另郑甲、郑丙认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仅有涉案房产的一半产权,遗嘱关于郑甲、郑丙未照料和看望过被继承人的内容亦系虚假陈述,故遗嘱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被继承人在2007年10月20日的遗嘱中写明某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住房及其他遗产均由郑乙继承,此时被继承人与徐某某尚未离婚,上述房产应为两人共有。但郑某丁与徐某某离婚时已约定上述房产归郑某丁所有,故郑某丁死亡时,该房产应视为郑某丁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一,属于郑某丁的遗产。另,郑甲、郑丙认为其生前已尽到对郑某丁的赡养和照顾义务,并提交了济南市某老年休养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立遗嘱系郑某丁本人的主观行为,即使郑甲、郑丙尽到赡养和照顾义务等,亦不能否定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另,涉案两份遗嘱的内容并无抵触,后一份遗嘱只是明确了房产的坐落。综上,涉案两份自书遗嘱形式合法,遗嘱内容应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处分的是被继承人郑某丁的遗产,故对两份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对郑乙预付的鉴定费2000元及郑甲、郑丙预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郑甲、郑丙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郑某丁于2007年9月18日及2007年10月20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二、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郑乙预交2000元,郑甲、郑丙预交200元),由郑甲、郑丙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郑甲、郑丙共同向郑乙支付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郑乙负担。上诉人郑甲、郑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郑乙随意增加、撤销、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擅自采用违法鉴定意见,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继承人郑某丁已经去世,本案鉴定所采用的比对检材样本并非其本人到鉴定中心书写的笔迹,根据山政司鉴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多只能证明“郑”字笔迹特征相同,其他内容无法确定。2、被上诉人郑乙妻子崔某某和原审代理人与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私下沟通,对本案鉴定意见施加了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郑某丁自2003年起就因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严重影响了被继承人的智力和正常辨别能力、行为能力。且郑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辨别能力及行为能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涉案的两份遗嘱,2007年10月20日遗嘱比2007年9月18日遗嘱的内容、范围明确、具体,按规定应以2007年10月20日的遗嘱为准。并且立遗嘱时,郑某丁和徐某某并没有离婚,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丁并不享有对该财产的全部权利,因此超出个人份额的遗嘱内容部分无效。根据规定,遗嘱无效的,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继承人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5、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济南市某老年休养康复中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遗嘱中载明“已无父女之情”,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涉案房产在购买时,郑丙参与出资20万元,对于该份额,郑某丁无权处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郑乙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郑乙负担。被上诉人郑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甲、郑丙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其中核心问题是山政司鉴(2014)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经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郑乙所提交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争议较大,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遗嘱内容字迹中的“郑”字及“郑某丁”的落款签名字迹是郑某丁本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郑甲、郑丙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郑甲、郑丙虽称郑乙妻子及郑乙原审代理人存在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私下沟通,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况,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遗嘱的效力,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述,其关于本案遗嘱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郑甲、郑丙虽重申其异议,郑丙并主张其参与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郑乙作为原审期间的原告,于案件受理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先后申请增加和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符合上述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郑甲、郑丙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甲、郑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甲、郑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