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陶某,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因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夫妻间经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还曾打骂我,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和解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请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女儿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对她打骂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2014年3月,原告陶某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本院以(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怀远县河溜镇永济村、河溜镇社会事务所出具的证明、(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夫妻间经常因琐事吵闹,且还曾被被告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抚养子女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医院病历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飞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