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卿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所在的卿家巷车队未经207国道改建二项目部允许,意欲拖运塔山一号隧道洞的渣石,被害人何某某(塔山隧道施工队队长)带人在隧道渣土场出口处阻拦,卿某某与何某某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卿某某用右手对何某某左右脸各扇了一巴掌,致何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其右手肘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卿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双牌县公安局尚仁里派出所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卿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98元,被害人何某某对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卿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被告人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被告人卿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3)湘永潇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双牌县公安局尚仁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宋某、王某某、刘某某、何某甲、卿某甲、卿某乙、卿某丙、卿某丁、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领条、报告书,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卿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卿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卿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