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全通网吧内上网时,趁网吧收银员杨某睡觉之机,将杨某放在网吧收银台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82.9元)、美元75元(折合人民币455.745元)。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港市前阳镇一网吧内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汇率兑换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新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小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