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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晓卫与林文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卫,林文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陈晓卫。被告林文盛。原告陈晓卫与被告林文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卫,被告林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卫诉称,1、判决被告付清欠款1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文盛辩称,欠款属实,因为是我和别人合伙经营饭店欠的钱,所以不能我自己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经营的位于栖霞市迎宾路铆焊厂院内的饭店转让给被告林文盛,被告林文盛于2014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晓卫装饰材料款(用于装修铆焊厂饭店)10000元整。另欠桌椅、保鲜柜及锅、盘共计6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系与衣红卫、房勇合伙经营饭店欠的钱,应由三人偿还。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又查明,原告欠被告饭费36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款及餐饮用具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付欠款。被告主张系三人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所欠债务,因其主张合伙经营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其在承担了付款义务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同意抵顶饭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晓卫欠款124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晓卫负担90元,由被告林文盛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刘新安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