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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奚欢生与葛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欢生,葛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奚欢生。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洪良。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奚欢生与被告葛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奚欢生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奚欢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奚欢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35元,由原告奚欢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