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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若然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若然,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徐若然。委托代理人陶福武。委托代理人陈德尚。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990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韬。原告徐若然与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若然的委托代理人陶福武、陈德尚及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若然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为购买学区房,向被告公司相关门店咨询买房事宜,并将原告属于限购人员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原告当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交易障碍和法律风险,只要过户时能够达到非限购标准即可。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告知原告该房屋内原有户口已经全部迁出且不存在查封等情况。2013年10月7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41,000元。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该房屋于2013年10月9日被司法查封,之后又被多地法院轮候查封,根本无法交易。被告明知房屋存在严重交易障碍的情况下,向原告刻意隐瞒原告关于房屋的重要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41,000元。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和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居间义务,有权收取佣金。原告与案外人是2013年10月7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而房屋是2013年10月9日被查封的,被告之前根本无从知晓房屋会被查封的事实,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余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2,050,00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次交易的所有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原告承担。后原告签署佣金确认单一份,约定原告应当于签订买卖合同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1,000元,并按照该佣金确认单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41,000元。2013年10月9日,系争房屋因(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89号案件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及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完税证明、补充协议、收据、贷款确认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找到合适的房源,并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已经完成其居间主要义务,有权利收取相应的居间服务费。就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瞒房屋重要情况的陈述,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系争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的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收取被告全额佣金的前提是,被告不仅要将买卖双方求售、求购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买方、卖方,还包括需要向双方解释政策、并且协助办理贷款、交易过户等手续,被告尚未完成全部的居间工作,无权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各项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若然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0元,由原告徐若然负担330元,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