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生保与刘平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保,刘平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刘生保,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铭珊,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加生,东台市富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平贵,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业胜,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生保诉被告刘平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保的委托代理人刘铭珊、张加生,被告刘平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保诉称:原告于1998年秋依法取得了位于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八沟河北4.13亩(现为3.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秋,原��的儿子刘铭珊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无偿代种。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回该代种土地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承包土地3.93亩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3.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谁享有。原告认为,其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了包含诉争3.93亩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认为,2003年东台市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现为东台市某镇某村村民委会员)已将诉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且2004年1月其与东台市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也包含了诉争土地,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享有。经审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生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