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邵某的“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2元。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网吧被被害人邵某扭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邵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杨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录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3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