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程度,个体。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他人销售盗来的电缆线,而两次在其位于阿克苏市三角地居民点的废品收购站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收购的电缆线价值24685元。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六份审判员 范广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婷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