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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吉敏与杨沁鑫、钱月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敏,杨沁鑫,钱月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张吉敏。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杨沁鑫。委托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月娟。委托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原告张吉敏诉被告杨沁鑫、钱月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1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杨沁鑫及被告杨沁鑫、钱月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红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方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吉敏、被告钱月娟第二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敏起诉称: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杨沁鑫驾驶钱月娟所有的由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A×××××号轿车在西湖区留和路屏峰社区北路口与张吉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杭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杨沁鑫、张吉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沁鑫、钱月娟支付原告医药费48137.926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吉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过程;3、医疗费用发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车牌号、电动车购买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公安局合法登记的事实。被告杨沁鑫、钱月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一、被告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但因原告起诉的原因而不予受理。二、本案从该起事故的事故现场图以及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来看,非常明显可以看出被告从小区门口出来,向右转弯,正常行驶而未超速行驶,并且被告右转弯时因为路边停放很多机动车辆而影响视线无法远测逆向行驶而来的原告。所以,被告在这起事故中并没有明显的过错,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行驶、文明行驶是不妥当的,被告作为一个有15年驾龄的驾驶员,有丰富的驾驶经验以及尽到充分的安全行驶文明行驶的义务,被告认为,只有在行驶过程中出现明显的过错时才能适用这条“兜底”条款。三、本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三大主要过错:1、是被告的制动(即手刹)失灵,以至于原告即使看见前方有机动车驶来并已经停止行驶了,也无法控制超速行驶的电动车让其停下而直接迎面撞上机动车车头;2、原告驾驶的该电动车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已经属于报废范围还在继续使用,这样的电动车也无法办出行驶证,是未经登记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3、是该电动车没有遵守交通法规右侧通行,而是逆向行驶。因此,被告认为,该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四、被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1万以外,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被告杨沁鑫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交警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复核不予受理原因是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道路现场图1份,证明该事故中被告并未违反交通规定的事实;3、保单1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2份、预交单1张,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311.7元的事实。被告钱月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庭前我们已经申请法院调查了相关案件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结论,认为已经清楚道路行驶线路,原告未按规定道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其中非机动车道路中被其他车辆占道,被告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最多占本次事故责任的次要因素,申请法院追加占用非机动车道车辆为当事人、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8264.78元,等法院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超交强险部分按各自承担部分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案涉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检验鉴定结论,以证明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吉敏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对责任认定已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将结合本院调查的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证据2、3,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沁鑫、钱月娟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杨沁鑫提供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钱月娟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了复核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沁鑫对案涉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申请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项事故的责任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证据3、4,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项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三、对本院依法调查的材料。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杨沁鑫、钱月娟质证后对各自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对方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调查材料的效力将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杨沁鑫驾驶浙A×××××号轿车在西湖区留和路屏峰社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和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在留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吉敏骑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吉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杨沁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的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张吉敏骑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杨沁鑫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程的严重程度与张吉敏的行为基本相当,确定杨沁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吉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西溪医院治疗,到起诉日止花费医药费73874.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264.78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腘动脉、胫神经、腓总神经损失,左腘动静脉栓塞血管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小腿肌肉缺血性梗死。事后,被告杨沁鑫通过垫付医药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赔款3311.7元。对此,原告方亦表示认可。2、浙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钱月娟,由被告杨沁鑫使用。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杭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虽认定原告张吉敏与被告杨沁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及检验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在此事故中,原告张吉敏在道路上逆向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之作用及过错明显大于被告杨沁鑫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对案涉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为原告张吉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沁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沁鑫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月娟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月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钱月娟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吉敏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杨沁鑫承担超出部分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花费医药费73874.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264.78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优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部分63874.91元,由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杨沁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31937.46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沁鑫已通过垫付医药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11.7元,应视为替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垫付,其可另行向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张吉敏医药费100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张吉敏医药费28625.76元;三、驳回张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张吉敏负担119元,杨沁鑫负担383元,其中杨沁鑫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