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保字第17号申请人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琴,经理。被申请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安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万正柏,经理。申请人系从事五金、交电、建材等经营的有限公司。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13年承建江安德XX猪养殖有限公司怡乐种猪场建设工程期间,在申请人处赊购建设所需物资共计价款200016.87元。201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项目代表刘峰与申请人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刘峰向申请人的股东之一丁玉明出具了欠到上述款项的欠条一张。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该款未果。现经申请人了解,江安德XX猪养殖有限公司有被申请人的应收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60万元即将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被申请人。故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江安德XX猪养殖有限公司应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的23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安德XX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应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的23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