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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叶青诉陈艳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林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罗江乡。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88年7月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经常居住地于都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按公告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1年5月23日在于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几乎每天都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在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又因为年龄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经常发生争吵,没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至今分居生活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利,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5月23日在于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期间,原告试图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告,均未果。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林某清、林某春出庭作证之证词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离家出走之后,经原告寻找仍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联系长达三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