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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称:2013年8月,原告因托被告办事,给付被告50000元费用,双方约定如事情未办好,由被告退还全部费用。后事情未办妥,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同年7月份退还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联系原告,同意近期退还。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开办劳务中介公司,因原告杨某父亲与被告相识,便找被告帮忙为原告介绍工作。后因原告工作未成,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经协商,由被告王某某退还收取原告的费用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双方约定50000元于2014年7月份退还。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退还。原告杨某遂于2014年12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退还500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约定50000元于同年7月份退还,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应依法承担返还50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