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行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磷锋与卓佐现、吴丽英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磷锋,卓佐现,吴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行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黄磷锋,男,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卓佐现,男,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吴丽英,女,汉族,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柘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88元、执行费725元。但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闽J777**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执行人卓佐现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卓佐现所有的闽J777**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章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环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