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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与赵宇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赵宇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董雪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春,男,汉族,1984年5月8日生,现住兴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良杰,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宇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赵宇春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宇春现居住在兴和县新城区温馨家园小区,为原告供暖服务户,但被告享受原告供暖服务后,历年来拖欠暖气费11396元人民币拒不支付,我公司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被告拖欠暖气费拒不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历年拖欠供暖费1139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辩称:赵宇春交房的第一年他没有入住,所以没有交暖气费,具体暖气费是多少我不清楚,交房的第二年暖气费赵宇春交了,从第三年开始家里温度很低,所以到现在就没有交暖气费,一共4年的暖气费没有交(包括2015年),2015年的取暖费温度如果上去了就交。四年没交暖气费的费用是对的了,共1139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截至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取暖费1139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拒交原告暖气费的原因是家里温度低,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整栋楼中,只有个别住户未付清取暖费。本院认为: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宇春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该公司作为供暖方,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暖气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热户,接受了该公司的供热,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供暖费11396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11396元是认为原告供暖温度偏低,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供暖公司要求被告李良杰给付拖欠的暖气费11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春给付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暖气费113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赵宇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守河审 判 员 :李泽雄人民陪审员 : 罗 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晓媛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