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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迎军与赵文英、胡文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迎军,赵文英,胡文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162号申请执行人赵迎军,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被执行人赵文英,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在宁夏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胡文佳,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赵迎军与被执行人赵文英、胡文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赵文英、胡文佳支付代偿款129550.50元、利息17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94元、公告费1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54元,以上共计152448.50元。申请执行人赵迎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文英现在宁夏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胡文佳已不在判决书载明的住址居住,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胡文佳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2014年11月1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胡文英名下宁A×××××号车辆车户,但该车辆无法找到。除上述车辆外,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迎军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