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奚凤兰与王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奚凤兰,女,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方瑜,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水英,女,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奚凤兰诉被告王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凤兰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水英之夫李从斌因经营船舶运输需资金周转通过芜湖县红杨镇沿江行政村赵村自然村的鲁信陆介绍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鲁信陆在场。现李从斌已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水英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奚凤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芜湖县陶辛镇人民政府及芜湖县陶辛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王水英与李从斌系夫妻关系。3、芜湖县公安局陶辛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告王水英之夫李从斌于2014年9月4日因农药中毒死亡。4、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水英之夫李从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支付等事项。被告王水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水英与李从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水英之夫李从斌因经营船舶运输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芜湖县红杨镇沿江行政村赵村自然村的鲁信陆介绍向原告奚凤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约定归还时间。李向原告借款时,鲁信陆也在现场。李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奚凤兰出具借据,言明借款数额、利息支付等事项。2014年9月4日,李从斌因农药中毒死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水英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水英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之夫李从斌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水英之夫李从斌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奚凤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水英与李从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为被告王水英与其夫李从斌的共同债务。现李从斌因故死亡,被告王水英作为李从斌之妻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协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凤兰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玉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春艳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