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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乔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8时许至17时许,赵某某(已判决)为索要赌债,纠集高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非法限制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诚信宾馆内,后强行将被害人带到西山、义井等地,期间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殴打,在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才将其放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至17时许,赵某某(已判决)为索要赌债,纠集高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乔某某先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限制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诚信宾馆内,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到西山、义井等地,期间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殴打,直到被告人乔某某等人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才将被害人放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其因赌博向赵某某借款37000元,偿还部分款项后还欠17000元没有归还。2014年3月26日,其和赵某某电话约好于28日在南上庄村诚信宾馆306号房间见面谈还钱的事。3月28日中午2点,其到该房间后,见赵某某和另外三名男子在房间内,其让赵某某再宽限两、三个月,赵某某不同意,并让其去借钱,四人陪其外出借钱未果后,于晚上10点多又将其带回诚信宾馆,之后一名男子离开。第二天早上8点多,赵某某和两名男子就开始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三人将其分别控制于西山、义井、长风商务花园等地,直到下午5点30分,赵某某才让其离开。2、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晚上,王某某没有回家。29日凌晨4点左右,王某某和赵某某以及另外一名男子一起来到其家楼下,王某某说当晚不回家了,之后就坐出租离开。早上9点多,王某某打电话说其在南上庄诚信宾馆210房间,因欠钱被对方控制,让其报警。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乔某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2014年8月19日将其移交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指认,赵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就是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男子。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上庄村诚信宾馆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29早上8点,其看见306房间的赵某某和两名男子拽着一名男子的衣领离开了宾馆,但其不清楚对方是什么时间来的。6、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王某某欠其赌债19000元,后因王某某还不了钱,其与高某某、乔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15时至次日下午17点分别带王某某到南上庄诚信宾馆、瓦窑村、西峪煤矿万亩生态园等地方让他筹钱,并打过他两个耳光。7、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6点多,赵某某让其开车去朋友家拿钱,后其和赵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去了上兰村,到王某某家里拿钱,因没有拿上钱,赵某某将王某某带回南上庄村的诚信宾馆,并去了王某某在瓦窑村的家、西山等地,期间其听见赵某某让王某某筹钱还款,并因此打了王某某一巴掌,后于3月29日下午4点多,知道王某某老婆报警后,其和赵某某、王某某一起到了公安机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9、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