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陶芳延与钟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芳延,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588号申请执行人陶芳延,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钟良,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钟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缴纳案款本金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20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2000元;2、负担案件诉讼费2975元、申请执行费50元(迟延履行金暂未计算),但被执行人钟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钟良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钟良每月的工资收入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人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